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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6年10月5日連地所登駁字第793、796、797、814及81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以97年度訴字第2012號裁定(下稱97訴2012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7訴2012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馬祖連江縣政府自38年起有43年之久,因實施戰地政務而未設立地政機關,迄今戰地政務解除,實施還地於民政策,遂由行政院組成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與馬祖地區人民和解,並召開5次專案會議結論決議,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而制定法令「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統一解釋法令,「視為所有人」可為行政院與馬祖人民和解事實見證,是本件申請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前開法令,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就實體事項為主張,顯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何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