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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86及90年間均為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分別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下稱縣府)依當時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辦理資格審查,並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遴選面談後,聲請人均列為遴選合格人員,惟未獲南龍區漁會理事會聘任為其總幹事。聲請人以94年2月14日申請書,向農委會詢問該2次總幹事候聘人聲請人資格審查核定名冊,經農委會(承辦人即相對人李俊文)94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確由臺灣省政府及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惟遴選合格以該屆次有效,不代表本屆(94年)次或未來合格,屆次辦理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仍應以現行漁會法相關規定依序核定等語。嗣聲請人多次請求縣府及農委會應賠償其損失,迭經拒絕後,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全部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包括相對人謝春堯部分,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上訴狀列有謝春堯,並未撤回上訴,原確定裁定記載因謝春堯死亡,聲請人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係誤判、筆誤。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向縣府及農委會聲請國家賠償,嗣於96年5月26日向監察院提出補充陳情理由書,繼於102年4月1日陳明狀及國家賠償請求狀向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續於102年5月10日向監察院、縣府及農委會提出陳情書請求縣府及農委會就其違法行為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縣府及農委會所為相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函復,均屬無稽且違反誠信原則;且縣府及農委會先前從未提出時效抗辯,遽於日後出具之函文進行時效抗辯,前後說詞不一,蓄意施用詐術,以行政處分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保護,違反誠信原則;另縣府無視蘇國權任南龍區漁會總幹事於83年10月3日被解除職務,依當時漁會法第26條第7款規定,已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竟核定蘇國權為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合格人員,係屬行政處分,蓄意侵害聲請人應有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單一遴選」唯一時之選,篤定總幹事續聘連任的權益至明,顯為行政違失之處分;農委會94年2月22日函(承辦人為李俊文)係回復聲請人94年2月14日申請書詢問有關該漁會86及90年總幹事候聘人選合格人員,該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當事人均適格,原審置上開證據於不顧,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關於相對人謝春堯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則因聲請人於前程序具狀撤回上訴而已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並非再審事由之規定,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及謝春堯部分已撤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包括第2款)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