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8號聲 請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訴外人吳莊叁梅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本件聲請人再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71年6月7日出國,委託妻子代理本案訴訟,實非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人已提出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請准予重新審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相對人欄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