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9號聲 請 人 傅建福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桃園市OO區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公開標售,以民國102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025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定於102年7月16日開標,並由第三人林添、廖本鑫(下稱林添等人)以新臺幣25,888,000元得標。嗣同為出價投標但未得標之聲請人與第三人傅海湖、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及傅東興等人(下稱傅海湖等人)認為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使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優先購買權,於102年7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相對人認為其等不具優先購買權,以102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08021380號函復。
嗣得標之林添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將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聲請人認為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依該規定於標售程序通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通知其有優先購買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亦不符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未辦理繼承登記作業要點)規定,於有優先購買者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須行使公權力,依其職權,自行審核、調查、認定是否符合土地法第73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且經認定為優先購買權人,即取得優先於得標人購買土地之權利。聲請人對其有所爭執時,性質上自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而非先前裁判所認係屬民事訴訟及聲請人形式上無公法上權利受損之情事。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為失權效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相對人標售前,應先查明是否存在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踐行通知程序,而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在土地上種植作物,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而有優先購買權。惟相對人竟以公告方式,違法未踐行通知程序,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相對人卻未寄發後續繳款單,反而片面單獨違法寄發繳款單予得標人林添等人,違反未辦理繼承登記作業要點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以致聲請人優先購買程序未完成,及衍生與林添等人之訴訟,不能因聲請人曾在系爭土地得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權即可逕認聲請人權益未受侵害,進而否認相對人無此行政義務,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㈢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案卷內,確有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通知林添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勘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農作地上物,同年7月19日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填具聲請書經相對人承辦人員修改完成後繳納保證金,相對人均無意見,卻明知有優先購買權之爭執,於同年8月12日片面違法發給林添等人繳款書,足證相對人與林添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違法無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程序有關原裁定及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所為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