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再字第1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調薪,依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係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相對人在107年6月30日之前仍應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核發舊制月退休金予聲請人,惟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67號法官劉介中及黃淑玲應迴避而未迴避。㈢本件退休補償金事件,先前已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㈣銓敘部新制施行前月退核定83%係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於99年10月1日同意按此就規定月領退休金等語,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本件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