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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18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9年7月17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是聲請人遲於109年7月2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資遣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