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19號聲 請 人 馮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訴狀誤載相對人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但觀之其再審訴狀所載,均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但從未針對前開確定裁定之理由論述本身(特別是原確定裁定認「處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裁定判定,相對人以107年10月18日函對聲請人作成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此等規範定性並無違法情事」之理由論述部分),有何再審事由存在,為具體表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