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33號聲 請 人 姜孟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58號、107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及追加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05號及108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案件裁判費之繳款人打成姜豊田(聲請人誤繕為「姜豐田」),惟該案聲請再審者,應是聲請人而非姜豊田 ,則聲請人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聲請再審,應顯有未合法情事;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在前聲請再審程序中追加之再審聲明,並未提出異議,即視為相對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前段規定相符,此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應裁判確認聲請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與相對人間仍具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關職等之敘薪等級,應按月給付總額之月平均值為敘薪職等之依據;並應給予聲請人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108年8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8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詳後述),惟遲至109年4月22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聲請人主張上開誤繕姓名之繳費收據部分,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非不知其存在,亦非不能予以使用,且查原確定裁定亦非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則該證物即不可能使聲請人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依首揭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據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確定裁定之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所為追加之再審聲明,未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其追加再審聲明部分,經核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書狀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不合,自非合法,亦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