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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36號聲 請 人 吳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即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聲請狀另載:「本案歷審裁判與10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罹有重大疾病即達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意圖之舉證責任門檻』乙節,兩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不一,容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經核聲請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