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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39號聲 請 人 李建龍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小三福Sun F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9533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即三福製衣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3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6005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詳述其具體認定之理由,逕認聲請人無具體之指摘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權已屆期消滅近1年,不應再給予專用商標或類似效果之權利,是參加人非屬得提起評定之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僅得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相對人明知本件異議時效已過,卻容許參加人假借評定時效之名,行異議之實,此行政程序顯有重大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自有違誤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僅重述其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對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內容,仍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