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69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建築物立面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僅供人瞻仰,聲請人之曬穀場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核發證明,為何重複課稅,完全合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