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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1號聲 請 人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院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審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然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組織不法、調查違失及登載不實之違誤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裁定依職權將該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事項,應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