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命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109年11月20日以命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聲請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命補正裁定之審判長與書記官及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8號裁定之承辦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查上開人員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