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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69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於認定國防部之職權、應提供政府資訊之機關,應適用組織法規即中央行政機關組職基準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不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而誤予適用。又原確定裁定(按:聲請人誤植為判決)已摘要記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見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具體明確敘明。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提之法制架構基礎,否定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亦應屬再審有無理由,而非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聲請人再審權利之行使,有違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論之實質,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無法理依據之空泛爭執,其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尚難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曾為具體明確之敘明等情,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節,論述在案。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違反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等之再審理由,核係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其餘主張,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因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毋須進一步審查前訴訟程序裁判是否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