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73號聲 請 人 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參加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其後,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相對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10206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旅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旅東公司於原審之訴。旅東公司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旅東公司先後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嗣旅東公司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10號聲請再審訴訟繫屬中,由聲請人代旅東公司承當訴訟,經本院准許並駁回再審聲請在案。聲請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即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西元2019年11月14日判決,且漏未斟酌Adidas公司105年1月11日商標異議書暨相關異議文件,導致判決結果與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決歧異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陳明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