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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80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經相對人核定及銓敘部審定,由相對人核布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確定,並經銓敘部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職,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6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70009955號書函復未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已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補正法定程式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同一案,爰聲請就聲請人所為異議,合併裁判。又聲請人應於原審法院繳納上訴費用,但因無資力而於109年7月15日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未予審理合併於上訴案移送本院,惟本院卻逕於109年8月31日為109年度裁聲字第750號裁定(按乃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認係聲請再審),且依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繳納抗告費用(按應為聲請再審費用),本院則以再審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故訴訟救助案件尚未確定。詎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作成109年度裁(按應為「裁聲」)字第709號裁定(乃駁回聲請人對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為抗告所聲請的訴訟救助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按乃就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裁定之抗告,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予以駁回;聲請人就此裁定不服,經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81號案受理)應予廢棄等語。綜觀聲請意旨並未對以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聲請本件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1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