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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95號聲 請 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論證豐富之書狀及本件確認訴訟與前撤銷訴訟對照表,即於理由三逕以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即認再審聲請非合法,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11點、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2點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未於事實項下記載聲請人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亦未記載對於聲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未記載前訴訟程序法院之法律上意見,即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前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出現尚有效之法律,有何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牴觸之具體事由,即逕以聲請人之主張乃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而駁回其抗告,等同確認:1.專利法未確保舉發案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背憲法基本原則,應被排除於憲法基本原則之外;2.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專利舉發案不適用;3.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以撤銷訴訟確定之;4.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應指「行政處分」。突顯相對人適用之專利法於審查專利舉發案,無確保舉發案中之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知悉相關資訊及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專利權人無受專利權保護之機制,有違憲法正當程序原則、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審確定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認撤銷訴訟為確認訴訟,撤銷判決之效力及於確認判決;本院前確定裁定又稱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依專利法第75條規定通知限期答辯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歧異之法律見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審確定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確認訴訟之起訴、抗告、聲請再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193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事件審理程序的收案與審查、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流程圖等規定可知,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分案處理,代表本件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案件,則原審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準備程序、未經調查證據、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未使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未使利害關係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即突襲以原審確定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將本件不合法裁定駁回,已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辦案程序、職務規定及就聲請人未主張及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等重大瑕疵,據以作成之原確定裁定忽視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亦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定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