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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15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本院自無庸再行重為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抗告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至聲請人聲請承辦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58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