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2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是以,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無論用詞為何,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

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前經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略謂:聲請人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

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100年12月1日書函)復以:「……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86153471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聲請人不服,對教育部100年12月1日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101訴1438裁定)以教育部100年12月1日書函非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101訴1438裁定關於教育部100年12月1日書函「說明」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而駁回聲請人其餘抗告。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就聲請人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無效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105判502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下稱108裁1255裁定)、109年度裁字第83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判502判決認為教育部得授權所屬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此為法規所無,顯屬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為: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應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非授權委任命令,本院105判502判決稱該函授權所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除顯有錯誤而應予更正外,亦有適用不存在法規之違法,應予撤銷。況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判502號判決聲請更正,非如本院108裁1255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稱「再審之聲請」,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重為裁定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裁1255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無非就本院105判502判決為指摘,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