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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聲 請 人 林豪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即相對人,下稱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月所有前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下稱菜寮小段)69-8地號(重測後為三重區福德南段〈下稱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及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號函核准,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相對人,下稱新北市政府)以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業由林月具領在案。

嗣林月因前述土地徵收,先後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即林月及訴外人高寶花等人於98年2月5日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案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道路工程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道路工程徵收計畫之作業,與土地法第219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不同,爰經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

林月再於99年7月間針對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等3筆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復林月,林月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不符,致林月被徵收之菜寮小段69-8及128-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外,嗣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1、1027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由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3003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核准,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089833號公告撤銷徵收,林月於101年9月19日繳回原徵收價額後,新北市政府即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將福德南段1021、1027地號土地返還林月。至林月其餘被徵收土地仍位於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0、1028、1029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惟林月不服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另林月原有門牌為福德南路8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林月因其所有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用地,地上建物遭三重區公所徵收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及原審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嗣林月於106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續以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與該建物拆除後,坐落基地屬道路用地部分被逕為分割為福德南段1026-1、10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並無法令依據等情,向原審提起確認三重區公所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新北市政府逕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經該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告以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乃撤回訴訟,並於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訴訟程序於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自勿庸再爭執所提確認執行無效之訴是否為行政處分事件,原裁定認定「被告三重區公所對系爭建物之強制拆除,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第1026號、第1022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第1026-1號、第1022-1號土地等行為,均非屬行政處分」等理由而駁回,惟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此條文規定或定義,原裁定自創「非屬行政處分」理由,為聲請人所確定之行政處分事件「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抗告裁定之理由盲從原裁定之理由,豈不再次栽贓不實理由為裁判,其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若相關裁判之法官無法提出證明三重區公所是依據哪一項都市計畫之土地徵收程序來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是變造證據,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㈡原裁定之訴訟標的「三重市公所於99年6月21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拆除已經完畢」屬下命處分類型,另一訴訟標的「三重市公所於100年1月11日處分逕為分割出福德南段1022-1、1026-1地號,應為無效」屬形成處分類型,聲請人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承審法官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進行審查,卻泛言非行政處分,自屬認事草率,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違誤。㈢原確定裁定第1頁第18行至第3頁第27行,占裁定書內容之70%篇幅,係作為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理由所陳述之事項,與其裁定理由「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並無關聯,如此冗長陳述與裁定理由「文不對題」,沒有說明何項具體情事為聲請人所未具體敘明,顯故意在誤導案情,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㈣再據原確定裁定理由即「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之內容,比較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理由之說詞,同樣屬於相同理由,僅有些許差別,明顯切割聲請人不服本院抗告裁定之內容,等於看不到聲請人原來之爭點,也就是原審法官「作偽證」,與本院抗告裁定「故意漏未斟酌」皆被掩飾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裁定、本院抗告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確定裁定冗長陳述、文不對題、故意誤導案情、切割聲請人不服本院抗告裁定之內容即等同於見不到其原來爭點等情,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聲請吳明鴻法官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之審理一節,因其尚非本件聲請再審案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