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1號聲 請 人 吳文明(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退休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據聲請人所提證物,可證明聲請人曾任職烏來國中教師,未領取年終慰問金、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金等,爰提出14學年度聘書之重要證據,具體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的事由,仍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