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中低收入戶」無關訴訟救助之標準。且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取白米時,該領取函上之領取人載有聲請人之姓名,表聲請人「窘於生活」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故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自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10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65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與勞動事件有別,自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