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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意旨略謂:聲請人係銓敘部依任用法規限制,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依法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給追溯調整,有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540632201號令可稽。惟相對人未依銓審法規辦理追溯調整,卻指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室扣押聲請人委陞薦考試及格證書,脅迫簽立切結書,將爭議再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依相對人指示,要求聲請人將課予義務訴訟拆成兩案,再分別裁判駁回,另裁定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致1案於本院分成3案(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及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此種訴訟延宕及分歧即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造成,難期該法院會公平審理。況本案因準備要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按:聲請人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案件),與現於本院審理之案件,訴訟事實及爭執過程均相同,相關證據均在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云云。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之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

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難期公平,當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由管轄行政法院審判有不公平之虞者為限。此處之管轄行政法院乃指廣義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機關),而非狹義之審判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審判體即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如認狹義之審判法院就事件有偏頗之虞,就行政訴訟部分而言,應循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為該等人員迴避之請求。至於法院曾就類似案件表示法律意見,該法律意見縱使不利於後案提起訴訟之人,後案當事人原不得以之請求狹義之審判法院迴避,此乃審判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當然解釋;於此,當事人更無以之為「難期公平」特別事由,聲請指定管轄,以排除廣義法院管轄之餘地。

㈡經查,聲請人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不服,應循上訴或

抗告程序救濟,至聲請人如認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則屬聲請人得否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非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