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張○○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及銓敘部所提訴訟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而聲請人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即「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否無法直接適用於法院違法行使審判權力確認未經證明或不實而足以影響當事人名譽之事實?公法上行政事實行為對於基本權之侵害是否需要另提出法律依據作為公法上請求原因抑或可直接以侵害事實作為公法上原因而基於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請求排除侵害?」具有原則重要性,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所涉之法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係權衡隱私權及人民知的權利所為之立法價值決策,若公開裁判書已涉及違法侵害名譽,則該規定並不具有名譽處分之行政罰性質,因此不得以該規定指公開裁判書內容係合法,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侵害事實作為公法上原因,請求排除散布違法侵害名譽事實之公開裁判書行政事實行為,以維其名譽基本權,不須另外提出其他法律依據。法官違法行使審判權力,而確認未經證據證明或不實之事實藉由裁判書公開之行政事實行為使當事人之名譽受損,人民當然可以請求法院停止該判決書之公開,以維其名譽權利。對於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員所違法確認之事實亦同。鈞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係明知所引用作為心證判斷之前提尚未經證明,且已經當事人爭執,仍以事實真實為前提作為推論依據,並非係依法行使審判權,而有侵害名譽基本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明顯誤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僅係權衡隱私權與人民知的權利,而未權衡違法對名譽權侵害之情形,故以該規定為據,指相對人鈞院公開裁判書之行為合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保訓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其決定書內容亦係權衡隱私權與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價值選擇結果,但同樣也不能作為侵害人民名譽為合法之依據,所以人民之名譽受違法侵害仍得以該事實為公法上原因,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排除侵害之方式包括遮蔽或移除具有侵害名譽之內容或直接註記讓人了解其不實之處。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有移送大
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惟查,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之採擇對社會變遷方向影響重大或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且所爭執之法律見解必須足以影響個案裁判結果。
㈡查聲請人於再審事件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所持理由即未依其請求將相對人保訓會審理其105年考績案、免職案之163號復審決定書予以局部隱蔽或為註記;及將其102、103年考績救濟案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予以局部隱蔽或為註記,乃原確定判決有如其設題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法律問題,乃自行認定以相對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及相對人保訓會163號復審決定均為違法,為其設題之基礎事實。惟聲請人102、103年考績丙等為合法之考核,及相對人保訓會所審理其105年考績案,免職令,均經行政救濟終局判決確定,並無設題所指「法院違法行使審判權力確認未經證明或不實」、「公法上行政事實行為對於基本權之侵害」等情事。聲請人設題所假設之情事,本為其行政救濟審理之爭點,並非法律問題,縱以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特徵之法律問題,而由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見解,不論大法庭採取何種見解,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為合法有據,無違背法令情事之裁判結果。
㈢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