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張○○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及臺中市政府所提訴訟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9號)。而聲請人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即「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否無法直接適用於法院違法行使審判權力確認未經證明或不實而足以影響當事人名譽之事實?公法上行政事實行為對於基本權之侵害是否需要另提出法律依據作為公法上請求原因抑或可直接以侵害事實作為公法上原因而基於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請求排除侵害?」「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程序是否需要提供對於事案得以完全陳述之機會抑或僅有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具有原則重要性;「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誣控濫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係由服務機關基於判斷餘地詮釋抑或係由法院完全審查(即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完全由法院闡述)?」先前裁判就此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所涉之法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
3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係權衡隱私權及人民知的權利所為之立法價值決策,若公開裁判書已涉及違法侵害名譽,則該規定並不具有名譽處分之行政罰性質,因此不得以該規定指公開裁判書內容係合法,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侵害事實作為公法上原因,請求排除散布違法侵害名譽事實之公開裁判書行政事實行為,以維其名譽基本權,不須另外提出其他法律依據。法官違法行使審判權力,而確認未經證據證明或不實之事實藉由裁判書公開之行政事實行為使當事人之名譽受損,人民當然可以請求法院停止該判決書之公開,以維其名譽權利。中高行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係明知所引用作為心證判斷之前提尚未經證明,且已經當事人爭執,仍以事實真實為前提作為推論依據,並非係依法行使審判權,而有侵害名譽基本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明顯誤認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僅係權衡隱私權與人民知的權利,而未權衡違法判決對名譽權侵害之情形,故以該規定為據,指相對人中高行公開裁判書之行為合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所涉之法令為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與申辯
之機會理應使受考人能夠充分並具體之陳述。聲請人應當可以對於所有遭指誣控濫告之案件為個別舉證與說明,並非只能說明對於誣控濫告之見解,也應當能對於各案件說明其行使訴訟權利之緣由,考績委員所要考量的內容也應當是完整與充分申辯後之內容,並非係聲請人在未被告知所涉誣控濫告案件之情形下,僅能答辯是否有誣控濫告,這涉及到所進行之陳述意見與申辯程序是否正當,對於服公職基本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在整個陳述意見程序均未提供其所列之濫告案件一覽表,致使聲請人無從對於具體個案為答辯,則除非有正當依據能夠限縮聲請人陳述意見之範圍,否則難認適法。
原確定判決僅確認服務機關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卻不在乎聲請人認為此機會並不完全(無法對於全案證據及事實陳述,蓋被認為誣控濫告之案件本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之案件,聲請人豈會自己知悉哪些案件可能涉及誣控濫告),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認其無法對所涉及誣控濫告案件為具體陳述,僅以服務機關確實有述及「誣控濫告」使其陳述意見而認為考績丁等之程序正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所涉之法令為考績法第6條第3項但書規定。原確定判決
係承認服務機關對於「誣控濫告」要件之詮釋有判斷餘地;鈞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係法院直接以自己之見解詮釋「誣控濫告」之要件。依鈞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之見解,聲請人所有訴訟行為均不可能構成「誣控濫告」;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因為等於服務機關說的就算數,只要聲請人有提起訴訟之事實而未獲得勝訴就可以被評價為係「誣控濫告」,故前揭歧異對於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均須經證據證明之具體事實,而非如同法第5條係屬人性判斷而僅涉及對於受考人各項目評比之價值判斷,自與具有判斷餘地之考績評核不具相同性質,對於此類事件並無專業性而純係法律條文之釋義,顯然法院才是審查此類要件之功能最適機關,不能僅因其規範於考績法及考列丁等之要件就認為其與依考績法第5條所為之評核係屬人性判斷相當。原確定判決卻仍採取與其他等次考績相同之審查密度,使得合法而行政機關認為不當之行為也有可能被考列丁等之具體事實條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括,其法律見解明顯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3項法律爭議,有移送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之必要,其中前2項具有原則重要性,最後1項則係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歧。惟按:
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之採擇對社
會變遷方向影響重大或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且所爭執之法律見解必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⑴關於聲請人所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
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否無法直接適用於法院違法行使審判權力確認未經證明或不實而足以影響當事人名譽之事實?公法上行政事實行為對於基本權之侵害是否需要另提出法律依據作為公法上請求原因抑或可直接以侵害事實作為公法上原因而基於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請求排除侵害?」之法律爭議部分:
查原判決以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形成心證之認定事實過程及適用法令結果,核屬承審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所為之論斷;該院依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核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則審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於該上訴案件,無非係再審原告仍執其對於前考績案一審判決之實體上不服之理由,難謂有據,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法律問題,乃自行認定以相對人中高行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為違法判決,為其設題之基礎事實。惟相對人中高行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中市保大所為聲請人102、103年考績丙等為合法之考核,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而無設題所指「法院違法行使審判權力確認未經證明或不實」之情事。故縱認聲請人提出之疑義,為具有原則重要性特徵之法律問題,需由大法庭以裁定作成統一見解,然不論大法庭採取何種抽象見解,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認定已告確定之相對人中高行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為合法有據之裁判一事,客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結果發生。
⑵「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程序是否需要提供對於事案得以
完全陳述之機會抑或僅有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
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其立法目的,在提供受考人對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事項,有表示意見、陳述事實之機會,俾機關釐清事實作成正確決定,以保障受考人權益,係植基於憲法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來。故陳述意見之踐行,主要在於促成正確處分之作成,如基於其他事證亦得獲得正確之結果,陳述意見機會之提供即屬次要,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所提法律問題,即應予受考人完全陳述之機會,或僅有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正是陳述意見之踐行,由機關視職權調查程序之進展而定,其有無欠缺及其對原處分之影響,則於救濟程序中加以審查。以上已屬普遍之共識見解,現今公法領域對題設之陳述意見程序踐行事項,尚未見有何法之形塑、續造或開展之作用,此為聲請人個人對於法之認知上之疑問,尚難謂有何原則重要性可言。
⒉聲請人再以原確定判決將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誣控
濫告」情事,認有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所持見解相歧,而提出「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誣控濫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係由服務機關基於判斷餘地詮釋抑或係由法院完全審查(即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完全由法院闡述)?」之法律問題:
⑴按在司法審查上承認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乃在
各種行政事務非司法所得專精深入,在肯定行政權應發揮效能治理國家之前提下,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即有必要因領域之不同予行政機關不同程度之判斷餘地。一般來說,在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高度屬人性、經驗性、熟知性之行政領域,即有適用。又行政事務之類型、態樣,隨時代進步而日興月異,各領域應否允許判斷餘地及許以如何程度之判斷餘地,此一問題在司法實務上,亦隨社會變動而有所調整,未可一概可論,實具有個案判斷之特性。
⑵本件聲請人援以為比較指有歧異見解之本院94年度判字
第490號判決,係就醫事人員考績丁等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合法性進行審查,固所適用之法律亦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惟與本件係關於警務人員之考核,職務領域迥不相同,關於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所指「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一節,自應隨其實證案例之工作內容及對於公益之影響,而有不同之判斷模式;又該判決所持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敘述。故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將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另查上訴人一再對其服務機關多數主管誣控,並再三以不實之資料散佈,嚴重影響該機關公務之進行,核其情節難謂不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考績予以考評丁等免職,亦難謂有逾越必要之範圍,尚無違背比例原則。次按:表決之方式有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及投票表決,固為會議規範第55條所訂。
惟『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亦為同規範第60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所訂。故參加表決之人全體均無異議,經會議主席宣布無異議通過,合於上引規範規定,自無疑義。本案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次會議應到21人,實到18人,超過3分之2法定人數,而經考績委員聽取上訴人之陳述與申辯,及詢問單位相關主管釐清疑義,主席即口頭徵詢考績委員對被上訴人所屬傷殘重建中心評擬上訴人考績丁等結果有無異議,各考績委員均無反對意見後,始決議上訴人90年年終考績同意該中心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考列丁等,此有考績評審會議記錄在卷可按。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並對上訴人所稱該次會議有11位委員未表示意見,亦未經表決,不得認該委員會已同意其考績案乙節,指明該次考績委員會經由主席詢問出席委員有無異議,以『均無意見』作成決定,核與會議規範並無不合…」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所載),即該判決並未論及其審查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是以,聲請人指本院就其所提疑義,有先後見解歧異之2則判決,實係分別就植基於不同事實所作成之原處分進行判斷,且先前判決亦未表示其法律見解,自難謂有見解歧異之情事。㈡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