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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39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曾經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訟訴代理人。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外,尚有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且聲請人於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云云。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9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12月9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067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