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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蔡耀東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3月5日就系爭38筆土地核定補徵被繼承人蔡榮泉之遺產稅,嗣於104年7月17日將上開補徵遺產稅更正註銷,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4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原課稅處分已註銷而不存在,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相對人不得對逾15年以上被繼承人蔡榮泉之遺產稅課稅事實重新發單核課遺產稅,惟相對人於105年對18年前被繼承人蔡榮泉之遺產重新發單核課,顯違反舉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4項本文規定)以明重之法理。又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及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81949954號函(下稱財政部79年及88年函釋)違法擴張核課期間,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造成聲請人同一再轉繼承權,相對人可以就系爭38筆土地同時重複核課二筆遺產稅,且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相悖,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再者,被繼承人蔡榮泉死亡前,並非系爭38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直到104年11月26日聲請人與訴外人蔡俊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蔡俊宜應將系爭38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榮泉之再轉繼承人)所有,依司法院釋字第330號解釋意旨,應以判決宣告之日(104年11月26日)起計算,是以,被繼承人蔡耀炳於104年11月26日繼承系爭38筆土地,屬被繼承人蔡耀炳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核定補徵遺產稅129,145,679元,聲請人繼承時依法應先不計入遺產總額,惟相對人仍予列入被繼承人蔡耀炳遺產核定補徵遺產稅42,371,592元及罰鍰41,296,127元,顯見財政部79年及88年函釋違法擴張課稅權、重複課稅及自相矛盾,爰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本院各庭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