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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民事案件經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該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又依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03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顯示,聲請人除102年有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尚有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乙部;且聲請人於102年11月去職迄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疾病治療確無法工作,而暫無任何薪資所得,堪認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5號案件准予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相對人110年1月7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38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供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1,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屬經核准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