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鄭玉鈴律師(即佟大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16號9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國民年金法事件之上訴人佟大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聲請辭任上訴人佟大為之訴訟代理人,及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4年起已多年未辦理任何行政訴訟,對於公法體系早已荒疏,為維護上訴人權益,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按律師法第1條規定:「(第1項)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
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第2項)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
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
30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 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上開同法第30條規定,立法理由業指明:「法院或檢察官指定律師之職務,如有法源依據,衡諸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法復賦予律師公益使命,則律師非經釋明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 又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明定:「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第7條明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8條明定:「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第9條明定:「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第20條明定:「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第22條明定:「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而「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亦為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所明定。依此,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除釋明有正當理由,經本院同意者外,並不得任意辭任;本院亦僅在被選任之律師係不適任之情形下,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而得依職權逕予以解任。
四、經查,上訴人佟大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與聲請人登錄執業地點同於臺北市,本院前經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佟大為之訴訟代理人,尚無不適任之情形可言。至聲請人所稱多年未辦理任何行政訴訟,對於公法體系早已荒疏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憑,難認已釋明其辭任本院所指定職務具有正當理由。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此亦為律師職務作為公共職務之體現。本件上訴人前經高等行政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於上訴審亦有效力,是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本院自須依其聲請而為之選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據以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而保障當事人上訴之權益,尚與其未能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無涉,本院亦無從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即介入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審查。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並重新選任其他律師為上訴人佟大為之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