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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高首南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行政院與梁花等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行政院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行政院42年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鎮(現為新北市○○區)○○○段○○○小段(下同)107、108、109、110、111、1

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107地號等14筆土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地主。嗣107地號等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梁花等人於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所有11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等語。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行政院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梁花等人。梁花等人不服,訴請確認行政院42年令核准徵收梁花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地號土地之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946號判決)准許梁花等人之請求,行政院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則向本院聲請准予參加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4、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琛興之繼承人,而116地號土地既係與114、115地號土地同以行政院42年令予以徵收,且於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聯勤總部係以相同計算補償費之標準發給補償費予高琛興,亦有地價補償費未足額發放之情形。行政院已於法定期間就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故是否有不足額發放徵收補償費,而應認行政院42年令應失其效力之情形,對同一徵收案之聲請人而言,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加本案訴訟。又本院就徵收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對聲請人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得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加本案訴訟,俾使聲請人得以自維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

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其目的在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結果,其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到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㈡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須向國家為之,由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核准,此核准徵收之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行政院42年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107地號等14筆土地,而由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地主,雖然行政院42年令核准徵收多筆土地,惟實質上是以不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對應個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各有獨立的規制對象及內容,本質上為個別獨立之行政處分,可個別審查其合法性及有效性。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琛興遭徵收之114、115地號土地,與116地號土地雖同為行政院42年令核准徵收,惟聲請人與梁花等人所主張其各自繼承之土地,並非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案訴訟係審理946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其訴訟標的為梁花等人對116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所作之主張),核與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聲請人對114、115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所作之主張,可為各自救濟之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可能直接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