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裁定影本等件,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證據,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故中低收入戶卡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所聲請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6號)仍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12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27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曾以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因屬勞動事件,故臺灣高等法院乃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特別規定,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再審並非勞動事件,自無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之適用,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