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第12頁第11行表示:「被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採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即民國94年8月29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此部分敘述稍有跳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15年時效期間只是一個論述過程,並非本案結論,如自94年8月29日起算15年,則本案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請求退稅未罹於時效,此顯與聲請人本意不符,故有請更正為「被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請求權發生與時效完成之時點皆於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前,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後主張縱使認為時效期間不能適用5年之規定,則本件在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即94年8月29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且自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時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亦即,本件應於104年8月28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請求退稅,其退稅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事件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7項分段載明:「98年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就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有時效期間之規定,只是其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相同,均為5年,是故,適用行政程序法亦不能解決前述疑慮並滿足規範需求。此時,依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認為98年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不過,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後已將人民對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自5年延長為10年,自此,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已無矛盾之虞。故而,在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於時效期間的適用順序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於民法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亦即,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就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不任意改變其時效起算日,僅於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時尚未罹於時效者方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等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在98年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因認5年時效期間不符合規範需求,透過民法規定延續時效期間為15年,嗣102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依前述規範適用順序行政程序法優先適用於民法,時效期間為10年,被上訴人所採結論與鈞院甲說相同,理由則有不同」等語。
四、惟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已作成統一見解,諭知:「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算。」本院提交事件據此作成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該判決第12頁第11行載稱:「被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採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即94年8月29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雖係簡要記載聲請人之主張。然觀之本院判決就聲請人主張何以不可採,論駁:「倘依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主張,設如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係在83年1月22日以前,則將使自溢繳稅捐繳款日至98年1月23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致縱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訂定,亦無從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如此反係有違上述立法者增訂第4項溯及適用規定之本意。因此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事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本可溯及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退稅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如採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15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意旨(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亦有未符,因此應採自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見判決書第12至13頁)足見本院即係在針對聲請人所主張:縱使認為時效期間不能適用5年之規定,則本件在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即94年8月29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且自102年5月24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時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等情,何以不可採予以論駁說明。蓋倘聲請人之主張僅採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個案溢繳稅捐繳款日(本案為94年8月29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則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請求退稅,本來即未罹於時效,本院判決何須再為前揭論駁說明,益見本院判決就聲請人前揭主張,僅係簡要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