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曾受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民國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檢附同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嗣聲請人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即「法人、團體或機構經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後,其於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範圍內之財產即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該法人、團體或機構就所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即負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或猶須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另行就特定財產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行政處分後,方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本院先前裁判就此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如前述之法律問題,鈞院先前裁判出現見解歧異有肯定與否定二說。分別為:1.肯定說:法人、團體或機構經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後,其於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範圍內之財產即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有鈞院106年度裁字第59號、第221號、107年度裁字第2175號、108年度裁字第37號、第335號、第450號、第1736號、109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2.否定說:法人、團體或機構縱經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惟猶待相對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另行作出認定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行政處分,方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有鈞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第2012號、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二)鈞院就上述法律問題裁判採取否定說見解之各該案件,相對人在訴訟外仍是繼續採取肯定說見解來干預附隨組織之財產處分,致生黨產條例實務運作之奇特現象,舉例而言:1.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遭相對人認定為附隨組織,而聲請停止該認定附隨組織處分之執行,經鈞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採取否定說見解,然於該裁定作成以後,相對人在訴訟外還是繼續採取肯定說見解來干預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之財產處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可稽。2.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遭相對人認定為附隨組織,而聲請停止該認定附隨組織處分之執行,鈞院兩度裁判採取否定說見解(鈞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參照),但相對人在訴訟外仍是繼續採取肯定說見解,來干預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處分,有相對人109年8月25日第96次委員會議紀錄可稽。3.原裁定雖採取否定說見解,但原裁定作成以後,相對人還是繼續採取肯定說見解來干預聲請人之財產處分。聲請人所面臨之現實情況實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所面臨之困境完全相同。如聲請人依鈞院否定說見解,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相對人後續即會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主張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並引用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對聲請人為裁罰,有相對人109年9月22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15號函可稽,則必將衍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後續爭訟。倘聲請人在後續爭訟中遇到對上述法律問題採取肯定說見解之法官,認為聲請人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義務,並認為聲請人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且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裁罰,則豈非行政法院一面以否定說見解稱聲請人不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義務,而駁回聲請人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另一面卻引用肯定說見解指原處分作成以後,相對人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義務,而認為相對人以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5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干預、管制及裁罰聲請人係屬合法,此非荒謬耶?終審法院負有防止裁判歧異、使特定議題之法律意見呈現穩定及裁判具有可預見性之義務,是鈞院應有就同樣之事務為相同法律見解以防止裁判歧異的責任,惟鈞院對於聲請提案之法律問題前後有歧異見解,致生上述黨產條例實務運作之奇特現象,使遭相對人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根本無所適從,是以聲請人請求大法庭提案之法律問題所涉法律見解意義實屬重大,有加以統一見解之必要,具有原則重要性。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就確認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是否兼具下命性質,有肯定與否定相歧之見解,並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惟逐一細繹抗告人所提出其主張為相異見解之12件裁定,經分析其理由,按裁定時間先後整理如附表二。其中序號3.、7.案件所繫之原處分非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開法律爭點無關;餘10件裁定涉及附隨組織認定處分除序號2.、9.、12.以外之7件裁定,均明白表示必須相對人另為處分後,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始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此即抗告人所分類之否定說。至於序號2.案件裁定,其理由論點係在維持原審裁定理由,其表示「就本案而言,因原處分之作成所形成之法律狀態,實證上對抗告人所造成直接影響不外二事,一為產生『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一為產生『處分財產時,必須考量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許可處分要件』之實質顧慮,並產生『事後備查及事前申報許可』之作為義務」等語,僅在說明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將因此認定而可預料後續之影響而產生實質上之顧慮,而非指附隨組織之認定具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法效。亦即,此裁定並非對於上開法律爭點表示肯定說之法律意見。另序號9.、12.案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為同一認定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序號9.案件為本院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序號12.則為維持原審更裁後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序號9案件理由固指出「其實只要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作成、推定抗告人前開財產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確認』處分(原處分之4項規制效力內容,包括此部分所述之確認處分),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法定義務即已存在,等到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下命處分時,該已存在之法定義務即被要求具體實現。」;序號12案件之理由提及:「是以本案保全必要性判斷之關鍵議題,還是落在『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在結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效力,使相對人所有重要款項之動支,都要經由抗告人之決議同意,此等現實環境是否使相對人財產權之行使(內含營業自由之實現)因此受到明顯且過份之干擾,致使市場對相對人之正常運作能力(主要是未來償債能力)失去信任,相對人因此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之判斷上。」然檢視該案件之原處分,除有認定中影公司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中影公司所有之財產,凡是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該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等處分(見該序號12案件裁定理由1.所述)。另於該案件中,中影公司之授信銀行彰化銀行已接獲相對人送達通知該案件之原處分,因而暫停將早已授信新臺幣1億元之借款撥付中影公司;亦即於該案件中,可謂相當於相對人尚且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處分命彰化銀行凍結中影公司之帳戶。是以,附表序號9.、12.案件之原處分非單純認定附隨組織之處分,相關事實也與本件附隨組織認定處分之事實不同。是該案件既非單純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其所論述之法律意見,與其他僅屬附隨組織認定處分之7件案件採取否定說見解,如有不同,亦不得謂為見解歧異。
(二)又認定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並無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為本院向來之見解如前述。聲請人指事實上相對人僅以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執行禁止處分財產之作為,影響甚巨一節,所涉者實為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內涵究竟如何?以前述中影公司案為例,相對人作成之處分內涵已非僅止於認定處分,本件聲請所由之原因案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案件疑亦有相同情事,已經另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究明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範圍究竟如何,茲以救濟。倘相對人果有如聲請人所主張僅以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進行禁止處分財產之作為,則此涉相對人有無違法、聲請人得否另外主張賠償請求而已,本院尚不得在無見解歧異發生時,為預防行政機關濫權而移送大法庭裁定。再者,黨產條例為達到取回所推定之不當財產之目的,於同條例第5條定義應予推定之不當財產、第8條第5項之申報義務、同條第6項之調查職權、乃至第6條之命令移轉處分並範圍、第9條之禁止處分、申請動支之核准並特別救濟程序、保全處分之其他方式等,其進行程序及手段之採取因個案事實不同而應有不同,例如先行調查再作成推定不當財產之認定、依申報內容命移轉不當財產、先行禁止處分而暫不命移轉等等,不一而足。乃聲請人提出之法律爭點「法人、團體或機構經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後,其於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範圍內之財產即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該法人、團體或機構就所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即負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或猶須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另行就特定財產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行政處分後,方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此一設題不足以涵蓋相對人因應個案不同情形而應進行行政程序之各種態樣,乃不符完備、精準之假設命題,實難謂具有原則重要性。
(三)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