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更因該案於民事法院繳納所費不低之裁判費,致其資力減低。且聲請人去職後因治療疾病無法工作,無任何薪資所得,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尚有一部已使用14年之汽車,另聲請人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是其無薪資所得,亦無資產可供運用,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並無法說明其全面的資力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1月1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03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