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於97年間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獄。因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0000000-U-0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憑。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應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可參等語。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另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2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1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