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潘松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免職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事件,委任徐景星律師、鄭智元律師及周信亨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狀附於該事件卷第14-28頁,及酬金收據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審酌事件繁簡、訴訟結果及上訴狀內容品質等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