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聲請人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48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85年度部分,係由北市國稅局對聲請人配偶游美容為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另併計聲請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及營利所得、游美容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80,184元及1,823,512元,歸課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並分別裁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均計至百元止,見相對人85年12月19日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聲請人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復查決定,追減81、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其餘未予變更。聲請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相對人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再核減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及1,066,603元,變更核定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1,398,898元、268,096,323元、360,548,974元,及488,435,294元與罰鍰為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63,100元、141,233,800元及192,811,100元。聲請人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租賃所得部分)訴願駁回。相對人就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聲請人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復查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聲請人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相對人撤銷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經相對人所屬苗栗分局以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050050581號函(即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號)。嗣聲請人認為對於經過法院確定判決之案件,是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17條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而關於太極門本質的定性及敬師禮性質認定,本院判決法律見解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㈠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7,多數見解認為如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況倘經過法院實體判決後,一律排除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適用之外,將使上開法條救濟違法錯誤之功能形同具文。且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乃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所設立,依德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肯認程序重開請求權,不因為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而被排除,我國學界亦多肯定程序重開可作為突破判決既判力之機制。原審認為原處分經實體判決後,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8條申請行政重啟,違背立法意旨,且無法理依據,本法律問題顯具有原則重要性。㈡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已指出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國稅局所謂之學員名冊為贈與見證書,且7,410人皆表明敬師禮為贈與,然本件8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卻以縫紉、美容、美髮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推計課稅後,再處以1倍罰鍰,故就太極門本質及敬師禮性質顯然有認定事實及法律上錯誤,且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歧異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經過法院確定判決之案件,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17條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問題,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部分: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固得認本條所規定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非僅限於未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者,然尚無從據之而排除上述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理論於本條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參據聲請意旨,尚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太極門本質的定性及敬師禮性質認定,本院判決法律見解歧異部分:查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惟聲請人係就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7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原判決以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要件及並無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經駁回其訴後,所提上訴。有關本件相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17條規定適用之法律見解,未據聲請人指出本院有何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先前裁判關於太極門本質的定性及敬師禮性質認定之法律見解是否歧異,並不會影響原判決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