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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1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且名下無財產,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為低收入戶在案;另其因國家賠償事件,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於108年10月30日審查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助,爰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其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獲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的申請,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雖另提出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其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聲請之他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212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