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快1年無工作收入,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文號為:北市萬社字第108108303992號,故請求核准本次訴訟救助云云。惟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所得基準」或「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19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