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盈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依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民國104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第1期作之稻作及轉(契)作、休耕面積為1.8913公頃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上訴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9號事件,委任陳國瑞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三)狀及
(四)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