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以0000000-U-002號審查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應准許訴訟救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云云。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至聲請人另主張他案曾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及他案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語,惟該他案裁定或審查通知書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且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件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以109年1月6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007號函復未就本件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函附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