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林淵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所屬麥寮一廠(下稱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即「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Boiler)」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產出之飛灰及底灰,經水化(水合處理)後之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通稱水化副產石灰,下合稱系爭製程產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有遭非法棄置情形,乃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會同聲請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由官輝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臺南市左鎮區由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開土資場正在收受相對人產生之系爭製程產出物,聲請人乃於102年10月11日以環稽字第1020108487號函附同年月2日南市環廢裁字第10210390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以相對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1,966,950元,及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併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3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300621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並請聲請人另為適法處分。嗣聲請人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於103年3月24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相對人罰鍰6,000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勘誤為1小時)。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就廢棄發回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相對人其餘之訴則駁回。兩造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就更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嗣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號審理。聲請人認為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106年度判字第206號、107年度判字第72號、第76號判決與本院發回判決間)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106年度判字第206號、107年度判字第72號、第76號判決(下稱據以聲請諸判決)意旨,系爭製程產出物不論有無登記為產品,均不能影響廢棄物之認定。惟本院發回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卻採相反之見解,認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為之產品登記,並有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顯然紊亂廢棄物清理法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為此聲請就先前裁判歧異之法律見解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製程產出物,其性質係屬事業廢棄物,雲林
縣政府91年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系爭製程產出物為產品之登記,不應拘束聲請人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等語。經本院據以聲請諸判決表示,系爭製程產出物乃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而系爭製程產出物,因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麥寮一廠稽查,發現該廠區堆置約有139萬公噸系爭製程產出物,認其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始經雲林縣政府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判定系爭製程產出物屬事業廢棄物,而該處分判斷系爭製程產出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基礎,與雲林縣政府於91年11月20日將系爭製程產出物核准為產品時,所存在或依據之事實,本有不同,亦即系爭製程產出物為產品登記後,因經雲林縣政府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相對人有以販賣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之實,可認系爭製程產出物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是系爭製程產出物於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確屬事業廢棄物。
㈡本院發回判決則表示,雲林縣政府考量麥寮一廠廠區堆置約
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該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將系爭製程產出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廢止產品登記。當然法規或產品判定,不能一成不變,但在法規變更或廢止前,自不應期待人民應有遵守變更後事項的可能性,所以雲林縣政府上開處分均經本院予以維持。而雲林縣政府係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所為的函釋及產品認定,均有其法效性,自不能以嗣後所為之廢止,而課予相對人行政法上義務。是依行為時法令,乃准許相對人出售或處理系爭製程產出物,相對人就雲林縣政府登記系爭製程產出物為「產品」之處分內容,主觀上即難以預見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是以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月24日稽查當時,系爭製程產出物確係合法登記為產品。原審未考量系爭製程產出物係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列為「產品」,環保署就產品與廢棄物之相關函釋,二者確有相關聯之關係,應再詳予研求,以明真相。
㈢據以聲請諸判決認定系爭製程產出物於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
28日處分作成時,屬事業廢棄物;本院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則以相對人主觀上難以預見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月24日稽查當時,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合法登記為產品,相對人是否無期待可能預見系爭製程產出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應再詳予研求,以明真相。兩者乃屬事實認定、證據適用、個案涵攝等不同,並無產生歧異法律見解,不符合首揭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