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外,尚有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再者,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它資產可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聲請人已釋明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民事事件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且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9年1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056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