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關於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表示略以:聲請人仍具、並本具T國律師執業資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係未經合憲合法之地方公會,且其歷年之理監事選舉,未由全體會員直選,也未通知全體委員(包括聲請人),已失律師委員之合憲合法性,且至少有7位委員有應自行迴避及被聲請迴避之事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6年及98年8月6日所為之決議書,自始不生效力。
全世界自由民主國家,均由法院之法官對律師懲戒為審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