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聲請再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故意違背憲法第1條……為確定無效裁判……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負擔無益預納再審費用。」聲明退還原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規定應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並於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依法審結,而以108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其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