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立法設計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之人仍得行使其訴訟權,又恐濫用徒增訟累,故設顯無勝訴之望門檻,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惟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係該分會於108年10月7日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其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顯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用1,000元,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3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29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