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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和多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光建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聲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

二、緣聲請人擬在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公共設施保留地垃圾處理場用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民營廢棄物處理場,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檢附「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書」申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給同意設置文件。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後以106年10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11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台糖公司。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用以申請設置「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之系爭土地,係其向台糖公司承租,當初招標公告即載明系爭土地係屬垃圾處理場用地,由得標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出資規劃使用。如以原判決所認,則台糖公司出租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達到其出租土地之使用目的,容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聲請人倘無法申請新增臨時建築物使用,其僅得依約請求台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台糖公司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至第67條規定,聲請本院對台糖公司告知訴訟,俾利台糖公司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保障聲請人與台糖公司之權益等語。經查,聲請人據以主張其與台糖公司間未來可能之違約爭議,核屬聲請人與台糖公司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雙方以後縱有爭執,就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訟之勝敗而言,尚不致使台糖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利,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台糖公司為告知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