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影本各1份,以資釋明。惟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係該會於107年9月10日就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等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距今1年餘,聲請人的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要無因他案准予訴訟救助遽認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109年5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59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