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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4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更正錯誤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案件准予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5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594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因效力不及本案,難執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