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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聲字第 4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裁定、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其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並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獲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的申請,惟僅得認聲請人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另主張他案行政訴訟曾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及他案民事訴訟曾經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語,惟該他案裁定或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效力均僅及於該他案,尚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5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9年5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59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